佛山市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分类标志核发管理制度(试行)
发表时间:2011-12-22                       文章来源:市环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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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广东省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管理办法》和《佛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在我市(不含顺德区,下同)注册登记或外省号牌驻留我市超过1个月并持有效牌证的汽车,暂不包括挂车、电车、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和轮式自行机械。

    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管理工作视情况逐步开展。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环保标志),是机动车符合国家机动车污染物阶段性排放标准的凭证。环保标志暂分为绿色环保标志和黄色环保标志。环保标志应当粘贴在车身前挡风玻璃右内侧上角,环保标志副本应当随车携带,以备检查。条件具备时,可采用智能信息卡、电子标签(RFID)等方式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标志。

    装用点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及以上标准的、装用压燃式发动机汽车达到国III及以上标准的,核发绿色环保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国家统一的式样和规格印制本市环保标志、开发信息管理系统和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环保标志实行统一监督管理、核发和鉴别。

    第五条  机动车环保标志的有效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具体如下:

   (一)5年以内的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二)10年以内的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1年;超过10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三)6年以内的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有效期为2年;超过6年的,有效期为1年;超过15年的,有效期为6个月。

    第六条  新购置和外地转入本市机动车环保标志核发程序:

    新购置和外地转入本市机动车在我市注册登记后,凭机动车所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到注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任何一个环保标志发放点申领环保标志。

    第七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首次核发程序:

   (一)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注册所在区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排气检测合格证明、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到注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任何一个环保标志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

   (二)环保标志核发人员应当认真查对环保标志申领人所提供的排气检测报告的有效性,对与信息系统相符的报告,依据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的查询结果,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标志。

   (三)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中无法查询到的车型,按照机动车的注册登记时间判定:

    1.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动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1)2000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一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2001年10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第二类点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3)2003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点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4)2008年1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重型汽车;

   (5)2008年7月1日之后注册登记的压燃式发动机轻型汽车。

     2.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对于按照机动车注册登记时间核发环保标志有异议的,可以到注册所在地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鉴别机构申请技术鉴别,并按照我市执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相应类别的环保标志。

    采用技术鉴别方式核发环保标志规定如下:

  装用电喷发动机、三元催化净化装置和氧传感器的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装用电控喷油装置的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核发绿色环保标志;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标志。

    第八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换发程序:

   (一) 机动车在环保标志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应到注册所在地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环保定期检验。

   (二) 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应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注册所在区环保部门指定的环保标志核发点换发环保标志。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补发程序:

    有效期内的环保标志损坏或者遗失的,机动车所有人需凭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到原申领的环保标志核发点注销损坏或遗失的标志信息,申请补发环保标志,其有效期与损坏或遗失的环保标志有效期一致。

    第十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不合格的,应及时进行维修至复检合格,否则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标志。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不符合注册登记时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一条  本市过户车辆环保标志办理规定如下:

   (一)未更换车牌号的过户车辆环保标志办理规定

1.已申领到环保标志的,机动车所有者须持有效身份证明、过户后的机动车行驶证和登记证书,到原环保标志发放点变更相关信息;

2.未申领到环保标志的,按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首次核发程序规定申领环保标志。

   (二)更换车牌号的过户车辆环保标志办理规定

按在用机动车环保标志首次核发程序规定申领环保标志。对过户前已申领到环保标志的,环保标志核发管理人员应收回原环保标志副本,重新办理环保标志,并报市环保部门备案。市环保部门应通知原标志核发区环保部门注销车辆原标志信息。

    第十二条  代他人办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手续的,除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外,需同时提供代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三条  外省号牌驻留我市超过1个月并持有效牌证的机动车,应到其机动车登记地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换发和补发。其机动车登记地未实施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工作的,可在我市申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具体程序如下:

申请人持机动车驻留本市有效证明和相关资料,到本市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符合相关规定的,到委托排气检测的环检机构所在区环保部门指定的环保标志核发点申领环保标志。

第十四条 对我市核发的部分环保标志有效期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不一致的环保标志,更换规定如下:

申请人可在该标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环保标志及副本,到原标志核发点办理换发。环保标志核发管理人员应收回原标志并注销,报市环保部门备案。更换的环保标志有效将与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换发和补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均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强化内部管理,落实领标、发标、销标、备案等手续责任到人制度,对滥用责权,违规发放标志的责任人,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构处理。

第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转让、转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按照《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转让、转借、冒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环保标志核发管理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查,依法依规处理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121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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